案件概述
唐麟德年间,肃州酒泉人张尾仁在将丝货易后,向西州高昌县人王文欢借贷银钱二十文,约定月息并立下契约,由白怀洛等人充当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尾仁拖欠不还,王文欢遂向高昌县提起诉讼。县司受理后,传讯被告及保人,核实契约真伪与借贷事实。因被告远在肃州,案件审理涉及跨州文书往来。县司最终确认借贷关系成立,但依法对高额利息进行限制,判令张尾仁偿还本金及法定利息,若被告无力偿还,则由保人代偿。该案展示了唐代基层司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抑制高利贷的平衡取向。


进展或结果
高昌县判令被告张尾仁限期偿还王文欢银钱本金,利息按照唐代法律规定核算,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判定,若张尾仁届时不能履行债务,则由保人白怀洛等人代为偿还。判决交付双方后,由县司监督执行。


争议焦点
1. 张尾仁是否确实收到借款,借贷契约是否真实有效。2. 契约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唐代法定“月息不得过六分”的限制,超额部分应否保护。3. 保人白怀洛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跨州执行如何落实。


社会影响
本案为唐代吐鲁番地区民间经济纠纷的典型司法实录,直接印证了《唐律疏议》中关于借贷利息、担保责任的律条在基层的执行情况。它表明即使在遥远的西州,唐代法律也能有效调整跨州契约关系,维护民间信用秩序。案件文书成为研究唐朝民事法律、高昌社会经济以及丝绸之路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原始资料,对后世理解古代契约文明具有标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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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6月22日发布,0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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